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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5686號
債 權 人 蔡佳良
債 務 人 蕭春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債權人提出之本票票號691177號,面額新臺幣20,000元,經核其到期日為民國102年4月7日,債務人於民國102年4月8日始負遲延責任,則債權人請求逾如主文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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