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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催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李順順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送達之日起2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聲請人未依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持有前項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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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6年度司催字第1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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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張數│股數│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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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橡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369541-3 │股票│1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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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橡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369542-5 │股票│1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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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橡股份有限公司 │0088-NX-0272869-0 │股票│1 │ 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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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有關刊登事宜(除附記免登載外,其餘應全部登載),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聲請人如未於主文第2項所示時間內登載新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請先校對無誤後,將該新聞紙全版保存(請勿剪開),並於刊登新聞紙滿5個月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及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四、限登全國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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