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司催,64,201703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催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鄭志偉即鄭氏油漆工程行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法院認為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5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之支票不慎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

惟查該支票付款人主營業所均設在高雄市新興區,並非本院之管轄區域,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