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司執消債更,135,2019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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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淑紋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冀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聲請人名下有台灣人壽保險契約,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

另查,聲請人現賃屋而居,每月房租新臺幣(下同)3,500 元,以上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戶籍謄本、工作內容說明書、收入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

承上,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18,000認定聲請人還款能力,較能反映實際收入情形。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每期清償7,900元。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尚有台灣人壽保險契約,惟聲請人已將該契約之解約金分期攤算於每期之清償額,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現租賃而居,每月房租3,500元,符合高雄市一般獨居房租標準,又聲請人主張其加計租金在內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13,000元,與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相當,應足採信。

(三)另聲請人尚須負擔母親扶養費,本院亦認應以上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扣除母親所領補助、年金,再與其他三名手足共同分擔,應以每月1,052元為限。

(四)債務人另於台灣人壽之保險單可領回解約金347,026元,此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證,如攤由6年72期償還,每月需加計償還4,338元。

(五)綜上,聲請人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即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表:更生方案
┌──┬──────────┬──────┬────┬─────┬─────┐
│編號│債權人名稱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額│6年清償額 │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357,795元 │  8.52% │   673元  │  48,456元│
│    │有限公司            │            │        │          │          │
├──┼──────────┼──────┼────┼─────┼─────┤
│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266,577元 │  6.35% │   502元  │  36,144元│
│    │公司                │            │        │          │          │
├──┼──────────┼──────┼────┼─────┼─────┤
│ 3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  216,651元 │  5.16% │   408元  │  29,376元│
│    │公司臺灣分公司      │            │        │          │          │
├──┼──────────┼──────┼────┼─────┼─────┤
│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776,749元 │ 18.49% │ 1,461元  │ 105,192元│
│    │公司                │            │        │          │          │
├──┼──────────┼──────┼────┼─────┼─────┤
│ 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  225,037元 │  5.36% │   423元  │  30,456元│
│    │有限公司            │            │        │          │          │
├──┼──────────┼──────┼────┼─────┼─────┤
│ 6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737,555元 │ 17.56% │ 1,387元  │  99,864元│
│    │公司                │            │        │          │          │
├──┼──────────┼──────┼────┼─────┼─────┤
│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448,653元 │ 10.68% │   844元  │  60,768元│
│    │有限公司            │            │        │          │          │
├──┼──────────┼──────┼────┼─────┼─────┤
│ 8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706,637元 │ 16.82% │ 1,329元  │  98,688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9  │?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  459,721元 │ 10.94% │   864元  │ 62,2085元│
│    │有限公司            │            │        │          │          │
├──┼──────────┼──────┼────┼─────┼─────┤
│ 10 │?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5,052元 │  0.12% │     9元  │     648元│
│    │有限公司            │            │        │          │          │
├──┴──────────┼──────┼────┼─────┼─────┤
│加總                      │4,200,427元 │100.00% │ 7,900元  │ 568,800元│
├─────────────┼──────┴────┴─────┴─────┤
│清償成數                  │13.541%                    (貨幣單位:新臺幣)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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