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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展宏即葉天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2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查債務人任職於強人系統工程有限公司,平均月收入為新台幣(下同)19,649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2,941元,尚餘有6,708 元;
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全球人壽保險契約,如與解約,有解約金119,413 元,具清算價值。
以上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公司回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薪資單明細、在職證明、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債務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7,530 元。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攽n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僅有全球人壽保險單且名下無恆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豸S聲請人現租賃而居,自陳每月房租7,000元,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惟仍高於一般單人租屋費用,本院認仍應以12,941元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標準,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6,708元。
?妎酈?人另於全球人壽之保險單可領回解約金119,413 元,如攤由6年72期償還,每月需加計償還1,493元。
(計算式:119,413÷72x0.9=1492.7)?仴謅W,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7,530 元之更生方案,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表:更生方案
┌──┬──────────┬─────┬────┬─────┬─────┐
│編號│債權人名稱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額│6年清償額 │
├──┼──────────┼─────┼────┼─────┼─────┤
│ 1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310,276 │14.55% │1,096 │78,912 │
│ │公司 │ │ │ │ │
├──┼──────────┼─────┼────┼─────┼─────┤
│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96,692 │18.6% │1,400 │100,800 │
├──┼──────────┼─────┼────┼─────┼─────┤
│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1,425,284 │66.85% │5,034 │362,448 │
│ │有限公司 │ │ │ │ │
├──┴──────────┼─────┼────┼─────┼─────┤
│加總 │2,132,252 │100.00% │7,530 │542,160 │
├─────────────┼─────┴────┴─────┴─────┤
│清償成數 │25.4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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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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