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司執消債更,158,2019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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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妙姍即蔡宏林

代 理 人 王家鈺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 理 人 陳瑞斌
高聿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澳盛)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李文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8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聲請人稱現任職於漢唐中醫診所助理,每月平均薪資新台幣(下同)23,009元,另尚有直銷收入每月平均2,782元每月平均薪資新台幣(下同)23,009元(107年3月至8月平均所得),又其目前住於前配偶父母所有之房屋,並與前配偶扶養子女,名下有一福特六和1996年(1800CC)汽車一部、無保單等情,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財產資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切結書、聲請人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等在卷可稽。

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之情形下,以每月25,791元(計算式:23009+2782=25791)核算其現在清償能力,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次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7,654元。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一)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其名下已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又聲請人陳稱目前住於前配偶父母所有之房屋,經本院 認定以107年度不含居住支出在內之最低生活費標準 9,752元(亦為裁定核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列計, 較為可採。

此外,其與配偶扶養子女二名,與配偶共 同分擔子女之扶養義務後,本院依職權衡量其應負擔 之扶養費用為6,471元(計算式:12,941÷2=6,470. 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合理必要生活支出後,提出每月7,654元之更生方案,是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即9,568元)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計算式:25,791元-6,471元(子女扶養費)-9,752元(裁定核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9,568元×0.8=765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7,654元),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
│                                                      │
├──────┬────────┬────┬──────┤
│   債權人   │債權金額(新台幣│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
│            │/元)           │        │(新台幣/元 │
│            │                │        │)          │
├──────┼────────┼────┼──────┤
│永豐銀行    │687,615         │12.55%  │961         │
├──────┼────────┼────┼──────┤
│匯誠第二資產│585,778         │10.7%   │819         │
├──────┼────────┼────┼──────┤
│良京實業    │770,007         │14.06%  │1076        │
├──────┼────────┼────┼──────┤
│台新銀行    │1,379,440       │25.19%  │1928        │
├──────┼────────┼────┼──────┤
│永豐銀行    │157,962         │2.88%   │220         │
├──────┼────────┼────┼──────┤
│臺灣銀行    │978,240         │17.86%  │1367        │
├──────┼────────┼────┼──────┤
│星展銀行    │917,672         │16.76%  │1283        │
├──────┼────────┼────┼──────┤
│  債權總額  │5,476,714       │每期清償│7,654       │
│            │                │總額    │            │
├──────┼────────┼────┼──────┤
│  清償成數  │9.938%          │還款總額│551,088     │
│            │                │        │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
│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 │
│,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履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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