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司拍,109,2017050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吳東修
相 對 人 許譯心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均經登記在案。

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25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
│土地:                                                          │
├─┬─────────────────┬──┬────┬────┤
│編│土      地        坐          落  │使用│面    積│權利範圍│
│  ├──┬──┬───┬───┬───┤分區├────┤        │
│號│市  │區  │段    │小  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
│1│高雄│楠梓│楠梓  │  三  │ 825  │空白│178.00  │1分之1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