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司拍,27,201703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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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孟繁安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佳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林聰明、鍾玉琴、潘金惠(下稱林聰明等三人)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00,000 元,惟第三人林聰明等三人未依約付息,乃提供相對人林佳憲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惟第三人林聰明等三人仍未依約付息,經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持第三人林聰明等三人簽發之本票要求清償債務,仍未受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本票影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正本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本件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民國104 年8 月26日之金錢消費貸款」擔保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林佳憲(全)」,與聲請之聲請不符,經本院於106 年1 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聲請人於106 年2 月16日民事陳報狀仍主張係第三人林聰明等三人向其借款未清償,則,形式上審查,尚難據此證明相對人對債務人有欠款。

從而,聲請人既無法提出擔保範圍之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明,即與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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