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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蔡昀荃
相 對 人 黃薈橋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2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民國135年2月15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借款期日向聲請人借款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其借款起訖日、利息及違約金均按契約約定所載。
詎相對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期日未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及契約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個人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及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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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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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號│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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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左營│菜公 │ 二 │1056 │空白│ 871.00 │15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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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左營│菜公 │ 二 │1078-20 │空白│ 261.00 │155分之1 │
├─┼──┼──┼───┼───┼────┼──┼────────┼───────┤
│3│高雄│左營│菜公 │ 二 │1074-73 │空白│ 1106.00 │ 41分之1 │
├─┼──┼──┼───┼───┼────┼──┼────────┼───────┤
│4│高雄│左營│菜公 │ 二 │0000-000│空白│ 121.00 │ 全部 │
├─┴──┴──┴───┴───┴────┴──┴────────┴───────┤
│建物︰ │
├─┬──┬───────────┬────┬─────────────┬────┤
│編│ 建 │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主要建築├──────┬──────┤ │
│號│ 號 │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 │
│ │ │ │屋層數 │ │及面積 │ │
├─┼──┼───────────┼────┼──────┼──────┼────┤
│1│1373│高雄市左營區菜公段二小│4層樓鋼 │一層:56.06 │陽台:19.30 │ 全部 │
│ │ │段0000-000地號 │筋混凝土│二層:57.37 │雨遮:13.08 │ │
│ │ ├───────────┤造 │三層:57.37 │ │ │
│ │ │高雄市左營區文守路168 │ │四層:55.36 │合計:32.38 │ │
│ │ │巷6弄37號 │ │屋頂突 │ │ │
│ │ │ │ │出物:10.68 │ │ │
│ │ │ │ │合計:236.8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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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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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日 │ 借款金額 │未依約定 │尚欠本金餘額 │
│ │ │ (新臺幣) │繳納本息日期 │ (新臺幣) │
├──┼──────┼─────────┼────────┼──────────┤
│ 1 │105年2月18日│350萬元 │105年11月18日 │ │
│ │ ├─────────┼────────┤4,804,285元 │
│ │ │150萬元 │105年11月18日 │ │
├──┼──────┼─────────┼────────┼──────────┤
│ 2 │信用卡債權 │20萬元(信用額度)│105年12月18日 │198,920元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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