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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陳皇宇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鯤潮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於管理第三人黃鯤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黃鯤潮於民國84年12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黃鯤潮於86年12月26日邀第三人魏楚芸(原名:魏妙真)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 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黃鯤潮死亡,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又上開債權及抵押權於105 年7 月1 日讓與聲請人並於105 年8 月3 日經登記在案。
詎第三人黃鯤潮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第三人魏楚芸(原名:魏妙真)就本件陳述意見,第三人魏楚芸(原名:魏妙真)雖抗辯:抵押權非聲請人所有,抵押債權已逾請求權時效云云,然依聲請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等,,第三人魏楚芸(原名:魏妙真)所陳,要無可採,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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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
│編│土 地 坐 落 │使 用│面 積│ │
│ ├──┬──┬──┬───┤ ├────┤權利範圍│
│號│市 │區 │段 │地號 │分 區│平方公尺│ │
├─┼──┼──┼──┼───┼────┼────┼────┤
│1│高雄│大社│興農│670 -1│(空白)│164 │全部 │
├─┴──┴──┴──┴───┴────┴────┴────┤
│備註: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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