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吳碧華
相 對 人 王金宗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5年1月6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2,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六日,利息、違約金各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95年1月11日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書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不動產標示
┌─────────────────────────────────────────┐
│土地: │
├─┬──────────────────┬─┬──────┬───────────┤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小段│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
│1│高雄│路竹│立德 │ │0000-000 │ │263.98 │四分之一 │
├─┼──┼──┼───┼──┼─────┼─┼──────┼───────────┤
│2│高雄│路竹│立德 │ │0000-000 │ │78.43 │八分之一 │
├─┼──┼──┼───┼──┼─────┼─┼──────┼───────────┤
│3│高雄│路竹│立德 │ │0000-000 │ │7.11 │八分之一 │
├─┼──┼──┼───┼──┼─────┼─┼──────┼───────────┤
│4│高雄│路竹│立德 │ │0000-0000 │ │0.10 │八分之一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