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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蔡進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寶安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釋明票據號碼357930、728525、0000000 號,發票日分別為102 年2 月27日、102 年2 月27日、102 年8 月29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00,000 元、700,000 元、1,700,000 元之本票有無提示,提示日各為何?並請載明年、月、日。
二、承上,如未提示,請提出已催告債務人清償之證明文件,或兩造就上開債權有約定清償期之證明文件(台端提出之本票未載清償期,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及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無從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清償期而逕認清償期已屆至)。
三、相對人高寶安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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