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司票,133,201703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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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林金誠
上聲請人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邱子貫所簽發,票據號碼498182號,面額為新臺幣20萬元整之本票,詎向相對人要求付款未獲,屢次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爰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付款之提示,乃占有本票並現實向票據債務人為付款之請求,故若執票人未當面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釋明本票之提示日期,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24日、106年2月18日裁定限期陳明,然聲請人收受後,其所陳報之日期分別為106年1月23日及106年1月25日,惟本件本票裁定聲請之收狀日為106年1月18日,其時本票原本已隨同聲請狀檢附到院,而無向發票人現實提示本票之可能,聲請人既未合法向發票人提示本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與法未符,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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