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司票,153,2017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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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蔡侑倫
上當事人與相對人林聰明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本票原本,以證聲請人仍為執票人,該裁定於106 年2 月10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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