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李胡
上當事人與相對人藍文華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藍文華發本票裁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5564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本票原本,以證其仍為執票人,該裁定於106 年3 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