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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張賜德
相 對 人 康國禎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持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發票日之記載,其中月部分經塗改,但改寫處無發票人康國禎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惟改寫前之發票日已無法辨識,參諸揭判例意旨,上開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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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106年度司票字第3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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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 示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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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5年3月20日 │54,000元 │95年4月20日 │95年4月20日 │1694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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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06年度司票字第3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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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 示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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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 無法辨識 │30,000元 │95年5月27日 │95年5月27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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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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