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司票,350,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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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張陳美足
代 理 人 徐億宗
相 對 人 陳惠美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三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

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票據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850,000元之本票,其到期日經塗改,且於改寫處並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即到期日為民國100年3月2日,惟不影響本件聲請人請求利息之起算日。

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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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3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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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提   示   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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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3月2日 │0000000元 │103年3月2日 │103年3月2日 │No967956│
├──┼──────┼─────┼──────┼──────┼────┤
│002 │100年3月2日 │0000000元 │103年3月2日 │103年3月2日 │No967957│
├──┼──────┼─────┼──────┼──────┼────┤
│003 │100年3月2日 │0000000元 │103年3月2日 │103年3月2日 │No967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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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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