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司票,369,2017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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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蔡翔宇
相 對 人 巴美華
相 對 人 張雪娥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巴美華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巴美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巴美華人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簽發,相對人張雪娥背書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37752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75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6年2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不得用該法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准許執行。

查相對人張雪娥僅於本票上背書,並非發票人,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尚不得逕對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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