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司票,374,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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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林淑芬
相 對 人 張振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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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3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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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新  台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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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8月30日    │350,000元     │105年8月30日  │2901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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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12月30日   │300,000元     │105年12月30日 │2901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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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1月30日    │350,000元     │106年1月30日  │2901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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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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