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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顏宏文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建發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9月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3613289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持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票上發票日之記載,其中日部分記載不清,致無法辨識確定之發票日期,參諸前揭判例意旨,上開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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