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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李志源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蘇國良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29 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於106 年3 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 日內提出本票原本以證其仍為執票人,上開裁定於106 年4 月7 日送達聲請人,迄今未據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程式及要件,依首提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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