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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陳宥緯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毅達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毅達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 月12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120,000 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為由,聲請本票裁定,惟其請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的利息,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利息起算日為何?該裁定於106 年4 月7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未補正,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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