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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袁華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哪惠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
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林哪惠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惟因聲請人未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納,且前揭裁定業於106年4月1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所在地之管轄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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