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司票,537,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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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李登𦄬
相 對 人 劉思宏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欲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規定應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始得為之。

經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原記載到期日為民國106年2月31日,核無該日,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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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5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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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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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8月11日  │212,000元       │105年11月30日 │106年3月22日│465876        │
├──┼───────┼────────┼───────┼──────┼───────┤
│002 │105年8月11日  │215,000元       │105年12月22日 │106年3月22日│4658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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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5年8月11日  │318,000元       │106年3月10日  │106年3月22日│4658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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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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