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司票,540,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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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蔡聖豐
相 對 人 ROSAL MANILYN PESIGAN
相 對 人 MAYUGA FELIX ALVAREZ
相 對 人 GONZALES JASON BALBA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2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0,8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3年11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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