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司票,643,201705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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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玉山資產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燕文
相 對 人 黃沛渝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3月13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6年3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124條關於第25條第1項「指己匯票」之規定,既不準用於本票,則此項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之本票,該受款人之記載,應認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查本件本票發票人欄記載「黃沛渝」,復於受款人欄記載「黃沛渝」,依上開說明,本件本票應認係無記名票據,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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