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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柯采璇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杜青翰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杜青翰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簽發,票據號碼265619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未載利息,到期日民國105 年9 月3 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雖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
但因此項裁定屬非訟事件之性質,故法院僅係就形式要件為審查即可,至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有無或是否發生實體法上之效力有爭執時,即非本件程序所得審酌。
又未滿20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所明定。
而依民法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另簽發票據屬單獨行為之性質,則若發票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簽發之票據法院在形式上審查卷內提附書證結果,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時,該發票行為自屬無效,而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自亦不得就其發票行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應由持票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處理。
經查,相對人杜青翰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相對人杜青翰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5 年3 月3 日,相對人杜青翰於發票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尚未結婚,乃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相對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又系爭本票上並無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表明允許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按。
且卷內亦查無相對人已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之證據。
則就形式上之要件觀之,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並無從認定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依上開條文規定,自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不得對其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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