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司票,718,2017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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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郭秀足
相 對 人 陳木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一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金額及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

經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二編號001、002 所示之本票,其票載金額之文字「壹拾萬元正」,記載不明確,形式上無法辨識正確金額,又其阿拉伯數字為1,000,000 ,無法參佐而得以確認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何,揆諸首揭說明,上開本票應屬無效之票據;

又如附表編號003 、004 之本票其發票日究為104 亦或106 無法辨識,上開本票亦應屬無效票據,故聲請人就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依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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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106年度司票字第7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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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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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8月28日  │100,000元       │105年3月31日  │105年3月31日  │5967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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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8月28日  │100,000元       │105年4月30日  │105年4月30日  │5967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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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4年8月28日  │100,000元       │105年6月30日  │105年6月30日  │5967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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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4年8月28日  │100,000元       │105年7月31日  │105年7月31日  │5967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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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4年8月28日  │100,000元       │105年11月30日 │105年11月30日 │5967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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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06年度司票字第7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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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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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8月28日  │無法辨識        │105年5月31日  │105年5月31日  │5967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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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8月28日  │無法辨識        │105年8月31日  │105年8月31日  │5967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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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無法辨識      │100,000元       │105年9月30日  │105年9月30日  │5967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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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無法辨識      │100,000元       │105年10月31日 │105年10月31日 │5967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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