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司票,782,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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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蔡聖豐
相 對 人 陳麥拉
相 對 人 黃美麗
相 對 人 GONZALES JERRY MANALESE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麥拉、黃美麗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陳麥拉、黃美麗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6年4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0,0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本票之發票人○ GONZALES JERRY MANALESE,○ 經塗改已無法辨識,塗改後為GONZALES JERRY MANALESE,塗改處未有簽名或蓋章,依上開說明,應不生塗改效力,該本票發票人仍為○ GONZALES JERRY MANALESE,相對人GONZALESJERRY MANALESE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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