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司票,787,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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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林瑞甄
相 對 人 謝竺利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如原記載人於票據之發票日上為改寫,然未於改寫處簽名,即不生改寫之效力,然該票據並非當然無效,仍應以原記載之文義為準,倘原記載之文義已模糊不清,而達難以辨識之程度,則該票據方當然無效。

經查,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發票日之記載已塗改且未蓋章,應以塗改前日期為準,惟無法辨識改寫前之日期為何,參諸前揭判例意旨,上開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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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106年度司票字第7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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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   示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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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5月27日  │200,000元       │104年5月27日  │104年5月27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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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5月27日  │200,000元       │104年5月27日  │104年5月27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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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06年度司票字第7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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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   示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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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無法辨識      │100,000元       │104年5月27日  │104年5月27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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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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