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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葉昇億
相 對 人 陳麗淑
相 對 人 王振輝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麗淑、王振輝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陳麗淑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相對人陳麗淑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所記載之到期日為50.1.601,核無此日,應視為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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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106年度司票字第8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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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 利息起算日 │
│ │(民 國)│( 新臺幣) │(民 國)│(民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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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10月13日 │300,000元 │106年1月5日 │106年1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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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06年度司票字第8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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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 │(民 國)│( 新臺幣) │(民 國)│(民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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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12月8日 │130,000元 │106年1月5日 │106年1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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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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