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司聲,26,201703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王苙崳
相 對 人 長冠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雄勞簡字第1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原請求判命: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9,868 元之本息,㈡確認相對人執有聲請人所簽發票面金額58,067元、發票日為民國102年10月30日、票據號碼465584號之本票,對聲請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㈢相對人應將上開本票返還與聲請人。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雄補字第328 號裁定訴訟標的金額為267,93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其中請求209,868元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210 元之2 分之1 即1,105 元,是聲請人預納裁判費1,765元。

嗣訴訟進行中,聲請人減縮請求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9,868 元之本息,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是減縮部分之裁判費660 元【計算式:2,870-2,210=660 】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

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08 元【計算式:(1,765 元-6 60元)×11/20=6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