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司聲,27,201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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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 對 人 李良益
相 對 人 李錦輝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良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李良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錦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李錦輝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99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4,592元,地政規費400 元,相對人均未支出訴訟費用,故訴訟費用共計164,992 元,依上開判決諭知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依此計算,相對人李良益、李錦輝各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82,496元【計算式:164,992 ÷2=82,49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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