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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王建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志賢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
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533條定有明文。
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謝志賢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所有權返還之請求權,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全字第123 號准予假處分。
相對人就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已向本院起訴(106 審重訴字第20號),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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