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司聲,32,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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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2號
原 告 傅木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信國大樓管理委員會、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

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永信國大樓管理委員會、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179 號民事裁定核定為2,1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10,895元【計算式:21,790×1/2=10,895】,嗣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97號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632 元【計算式:10,895元×1/3=3,63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原告前繳納之裁判費10,895元,業經本院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退還原告三分之二即7,264 元,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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