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司聲,48,2017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邱南雄
相 對 人 友鹿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徐時偉

相 對 人 徐時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伍仟零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42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5,0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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