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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黃郁紘
相 對 人 黃約禮
相 對 人 黃貴和
相 對 人 黃週一
相 對 人 卓綋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分別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524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黃約禮、黃貴和、黃週一、卓綋洋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補字第2426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5,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 元,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並支出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 元,共計7,970 元,相對人黃約禮、黃貴和、黃週一、卓綋洋各自應依5 分之1 之比例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從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94 元【計算式:7,970 元×1/5 =1,594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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