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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代 理 人 黃俊傑
相 對 人 承弘曜軸承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弘章
人
相 對 人 蔡勝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建府建設公債債券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5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3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9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97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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