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司聲,79,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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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堯天
相 對 人 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顯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0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3萬元,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22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22 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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