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司聲,9,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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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啟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貞
相 對 人 朱武治
相 對 人 林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岡簡字第145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兩造均不服原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22 號判決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全案並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53元,相對人未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是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553元。

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岡簡字第145 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即3,888 元【計算式:15,553元×25/100=3,8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1,665元【計算式:15,553-3,888=11,665 】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另第二審訴訟費用既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且兩造已先行繳納,自無再向對造請求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888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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