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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勞訴字第28號
原 告 葉詠綺
被 告 高雄市私立威爾森梓官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王華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
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42,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惟其中請求給付預付工資16,000元、未休之特休假薪資4,000 元(合計20,000元),應徵裁判費1,000 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0元。
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00 元(計算式:1,000 元-500 元+3,000 元=3,50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原告應再補繳3,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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