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審國,3,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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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國字第3號
原 告 李吳金桂
李清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原告與被告海軍艦隊指揮部等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列明被告海軍艦隊指揮部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尚待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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