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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267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蕭鼎宗
被 告 蘇益田
被 告 張博智
被 告 張陳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合併起訴請求確認法院強制執行事件所作成分配表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不存在及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但其訴訟目的同一,互有競合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蘇益田、張博智就高雄市阿蓮區青安段876、877、878、926、1080、108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萬;
另訴之聲明第2項「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663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1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對被告張陳淑卿所分配之1,331,820元債權額及執行費28,940元應予刪除,改分配給原告」,而重為分配後,原告主張可分得之金額應為1,360,760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0,760元(即原告主張重新分配可增加之利益)。
茲以原告上揭請求,相互競合,應以價高者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4,563元,應再補繳6,23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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