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小上,5,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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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夏都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志松
訴訟代理人 張麟德
被上訴人 郭惠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17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理由略以:㈠依上訴人與系爭電梯之保養維護公司即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所簽訂之全責式保養維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損設備如在正常操作或使用年限到達而損壞更新,均由三菱公司免費更新,上訴人本無須支付任何費用,然因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內安裝之洗衣機水管脫落,致屋內自來水溢入系爭社區D棟之電梯車廂,造成系爭電梯原未達使用年限之主機板、身障PC操作面板、廂門馬達及門禁讀卡機滲水故障,致上訴人需支出之上開受損壞設備之修繕費用,則此費用顯為被上訴人之事由所生,依民法第21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理應由被上訴人全部負責賠償,是原判決認該修繕費用應扣除折舊部分即新臺幣(下同)2萬5,167元由上訴人承擔,難認公允。

㈡再者,原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萬6,133元之金額,係採用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昇降梯設備之耐年數為15年」計算,惟系爭電梯損壞之廂門馬達(電動機),依據產品設計耐用年限為25年,原判決一律以15年使用年限換算,亦有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民法第21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符合前揭小額程序上訴之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

三、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原判決認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上訴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另原判決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計算折舊年限,而未採上訴人所提建築物昇降設備組件耐用基準參考表一節,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亦表示同意(見原審卷第73頁),且此係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原判決認定於形式上亦無違背法令情事,是揆諸前揭說明,難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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