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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蔡佳珊即喬霆工程行
被 告 翊揚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泰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7 月間,承攬被告向訴外人即業主「俊鼎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鼎公司)所承攬之「UNIT 3DUCT製作工程2 之AB75~AB80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口頭約定就「設備組立」部分,設備重量計69.499噸,每噸以新台幣(下同)13,500元計價,合計為938,237 元(未稅);
就「對接板」部分,長度552.6 公尺,每公尺以110 元計價,合計60,786元,是系爭工程之總價合計為999,023 元,兩造口頭約定於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一個月內,以匯款方式給付工程款,伊復於施工期間要求就系爭工程與被告簽立合約書,被告雖同意並交付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予原告,然一再惡意拖延蓋章。
嗣伊就系爭工程已於105 年9 月15日施工完成,業主俊鼎公司亦已驗收完成,伊乃依約定價格及被告所提供之請款單請款,經被告同意後,即開立未含稅價之999,023 元發票予被告,被告口頭承諾將於105 年10月中旬匯款,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工程款,爰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99,023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9,0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之領料授權書、系爭工程合約書、請款單、統一發票、訊息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其依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報酬999,023元,自屬有據。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原告於起訴前已完成系爭工程而得為承攬報酬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其就兩造間無確定期限之承攬報酬999,023 元,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同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999,023 元,及自106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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