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3號
上 訴 人 翊揚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泰
被上訴 人 蔡佳珊即喬霆工程行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