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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郭金蓮
相 對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1日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6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1年1月17日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按期繳付本息,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自非合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同法第881條之17並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 號、58年台抗字第52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依上開說明,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於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實質上確認之效力,抗告人如爭執借款債權是否存在或清償等實體上法律關係,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1年1月9日借款5,500,000元及710,000元、101年5月4日借款2,5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抗告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業經登記在案;
詎抗告人自105年6月15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則上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 1件、借據影本3 件、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
則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明文件,經形式上審查,堪認其對抗告人有依法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存在,且抗告人屆期未清償抵押債務。
至抗告人主張:伊均有按期繳納本息云云,然觀諸上開相對人所提查詢單所示,未見抗告人105 年6、7月份繳款紀錄,依兩造契約約定,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縱有嗣後補繳之情事,亦無礙全部債權已屆清償期,是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原裁定以其形式審查合法,據以准許,即無不當。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李姝蒓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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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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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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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 │仁武 │澄觀 │ │289 │建│140.38 │全部 │ │
├─┴───┴────┴────┴────┴────────┴─┴──────┴────┴──┤
│建物︰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 │ │ │ │ │ │ │
├─┼──┼───────────────┼──────┼───────┼─────┼──┼─┤
│1│469 │澄觀段289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層:44.56 │陽台: │全部│ │
│ │ │ │4 層樓房 │2層:44.56 │32.58 │ │ │
│ │ ├───────────────┤ │3層:44.56 │ │ │ │
│ │ │京富路413號 │ │4層:38.43 │ │ │ │
│ │ │ │ │合計:172.1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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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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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 10 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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