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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周郁玲
相 對 人 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昌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4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養雞商人,為向相對人採購飼料而簽發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伊除已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外,另就應付款項開立支票多張欲換回系爭本票,又貨款上亦有出入尚待雙方清算協商,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證。
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所主張之內容,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
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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