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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林詩恩
相 對 人 薛國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54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然伊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利息,並非相對人所稱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伊自民國104 年5 月起至105 年4 月止,每月均固定繳息6,000 元予相對人,因利息太高,且伊有小孩需扶養,而無力償還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至抗告意旨上述主張,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訴解決,自非本件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原審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不服,尚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謝文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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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受款人│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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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668485│60,000元 │104 年5 月17日│104 年6 月17日│林詩恩│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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