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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岡鎰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利益
代 理 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相 對 人 蕭文一
代 理 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31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及到場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係以與第三人即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利益間有股權糾紛,而以律師函請李利益揭示財務報表,唯恐抗告人製作不實帳目為由,然相對人對李利益提起刑事背信告訴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9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相對人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672號駁回確定,是以相對人聲請理由已不存在,相對人屢次不定時進入抗告人辦公室要求查帳,造成公司營運困擾,抗告人於民國105年9月22日有委請律師發函請相對人於每月30日、在營業時間內,可至抗告人處查閱當月帳簿表冊,倘欲查閱非當月則請於7日前通知抗告人準備,可見抗告人並未拒絕或未回應相對人。
又相對人於78年間抗告人設立時即為股東,並經選任為經理人直到105年7月5日解任,對抗告人公司營運狀況瞭解,於94年間李利益中風後,甚至實際為抗告人公司經營者,且相對人現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享有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監察權,本得偕同會計師,隨時查閱抗告人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卻自104年間起不停以訴訟、聲請調解方式擾亂抗告人營運,另曾向抗告人借款未還,及於103年擔任經理人期間允其子將與抗告人有競業關係之第三人公司設址在相對人之地址,行為可議,抗告人念及情誼未對相對人訴追,相對人如今卻濫用公司法保障少數股東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欲檢查82年至106年之帳冊,致抗告人公司營運於不利之地位,屬於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檢查人報酬由抗告人公司支付亦使股東受有紅利分配短少之不利結果。
法院審核是否有選派檢查人必要時,須審酌聲請之股東是否權利濫用,並非僅機械式地審查持股期間及比例,否則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3項裁定應附理由、第175條第1項但書選派檢查人裁定非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形同虛設,至少應限定僅能檢查105年7月5日後之帳冊,原審法院卻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為不執行業務股東,雖有監察權,仍非不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提起本件聲請,否則該條項應修法刪除,相對人聲請選派中立之檢查人與相對人之監察權並無相違;
抗告人將相對人非法解僱,又將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帳戶存摺謊報遺失,以取消相對人之共同印章,使相對人無法監督及瞭解抗告人營運資金流向,對相對人之股東權益百般阻撓,不提供公司存摺、進出貨及銷貨憑證及員工薪資事項等,才是權利濫用,相對人無權利濫用,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按少數股東之檢查人選派聲請權,規定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查78年10月3日抗告人設立登記時,資本額100萬元,相對人出資額20萬元,及相對人於105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聲請時,抗告人資本額300萬元,相對人出資額60萬元等情,分別有抗告人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及章程各1份可考(見抗告卷第16頁、原審卷第20、24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抗告卷第4頁),堪信為真,顯見相對人符合上開持股期間及持股比例之要件。
㈡按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此項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要旨參照),不因聲請之股東具有董事身份而受影響(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143號裁定理由參照),亦非以發現弊端為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雖曾為抗告人之經理人,且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執行業務、開立公司帳戶、與公司之交易客戶簽署契約、配合勞動檢查等情,有105年7月5日股東會議紀錄、抗告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抗告人與第三人松一企業有限公司86年8月28日買賣契約書、與第三人意承企業社96年7月11日合約書、102年11月13日合約書、98年4月份出借單、與第三人北平精密企業有限公司102年5月17日訂購合約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6年9月18日安全衛生訪查結果通知書各1份可憑(見抗告卷第21至30頁),堪信為真,然相對人前為經理人之身分,不影響其依公司法第110條準用第245條第1項而享有之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
相對人另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利益提起刑事背信罪告訴,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9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相對人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672號駁回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份可憑(見抗告卷第6至13頁),仍與本件相對人聲請無涉,抗告意旨以此否定相對人之聲請適法性及辯稱相對人係濫用公司法保護少數股東規定來聲請選派檢查人云云(見抗告卷第4頁),均無可採。
㈢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
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公司法第48條關於無限公司之規定,公司法第109條定有明文。
而依公司法第48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所謂帳簿,包括商業會計法規範之會計帳簿,所謂表冊,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
準此,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請求執行業務之股東提出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惟此項監督制度之設計與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制度仍屬不同,蓋從立法沿革觀之,公司法第109條於69年5月9日修正前原第2項規定監察人制度,於該次修正刪除,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有關監察人之規定,有限公司自此僅採董事單軌制,並無監察人之設置。
其次,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效果,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之對象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之內容為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理由參照),非如公司法第218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係負責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及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財產狀況、查核帳簿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或經理人提出報告。
由此可見,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監督對象、監督權限範圍及強度均有不同。
是以,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要旨所謂:「依相對人提出再抗告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相對人為再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
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物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
相對人既為再抗告人之監察人,自得隨時行使上開職權,殊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於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聲請選派法院檢查人事件,自無比附援引予以適用之餘地。
查本件抗告人之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而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抗告人之董事則為李利益一人,有抗告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可憑(見抗告卷第20頁背面),足見相對人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其雖有監察權,仍非屬公司法上之監察人,參照上開說明,自難謂其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抗告意旨引用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要旨,主張身為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相對人無聲請選派檢查人必要云云(見抗告卷第58頁),難以憑採。
㈣又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與檢查人,分別規定於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及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係屬不同之併存制度;
檢查人係由法院得就中立客觀且具有專業知識之人加以選任,使其於認為有檢查之必要情形下,本諸專業之確信,發揮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權監督之不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11號裁定理由參照)。
且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並非均具備法律或會計方面之專業知識,為使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以保障股東權益,自不排除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以具專業知識之專業人士輔助其瞭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俾保障其股東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02號裁定理由參照)。
是以,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與檢查人本有不同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然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委託會計師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所產生之查核公費,不得由公司負擔(經濟部88年10月14日經商字第88221873號函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固有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之監察權,仍無礙於其得另行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
抗告人提出委請律師於105年9月22日予相對人之律師函,稱並未拒絕相對人查閱帳簿、表冊云云(見抗告卷第4頁),不足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據。
又倘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有監察權,無須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云云(見抗告卷第49頁),無異將使該條項形同具文,與現行法律制度不同,是此項主張,委無可採。
㈤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關於選派檢查人是否對公司造成負面影響之權益衡量一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持股期間與比例之限制,在立法上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已加以斟酌、衡量,是倘具備上開要件而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29號裁定理由參照),又聲請選派檢查人屬於股東共益權,公司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須負擔報酬,自屬當然。
相對人雖於105年7月以前為抗告人公司之經理人,且與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利益間有另案訴訟,惟本件係聲請選派檢查人,而按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理由參照),是以檢查人係基於中立地位,將其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及非訟事件法並未限制其檢查範圍,應由嗣後經選派之檢查人本諸專業確信裁量為之,亦不受聲請選派之人之限制,查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有聲請狀1份可憑(見原審卷第3頁),而未限制檢查年度之範圍,仍難謂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為權利濫用,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原為公司經理人,實際經營公司業務,提起本件聲請將致抗告人公司營運陷不利地位,檢查人報酬由抗告人公司支付亦浪費公司財力、使股東受有紅利分配短少之不利結果,應限定僅能檢查105年7月5日後帳冊云云(見抗告卷第4、58、59、64頁),仍無可採。
抗告意旨另指相對人曾向抗告人借款未還,與於103年擔任經理人期間允其子將與抗告人有競業關係之第三人公司設址在相對人之地址,及抗告人是否有將相對人予以解僱云云(見抗告卷第4頁背面、第63頁),均與本件相對人之聲請無涉,亦不足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據。
㈥末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裁定而權益受影響之人。
於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受檢查之公司均與該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前開規定,法院於裁定前固應訊問之。
至於法院應如何進行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屬職權裁量之範圍,舉凡足以保障該利害關係人之方式均得為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02號裁定理由參照)。
查原審於106年1月12日將相對人之聲請狀合法送達抗告人之公司登記地址,嗣於106年3月31日為原審裁定,抗告人於106年4月10日收受裁定正本後,於106年4月18日具狀提起抗告,復於106年5月15日到場陳述意見、於106年5月22日提出抗告補充理由狀等情,有聲請狀繕本送達證書、原審裁定送達證書、抗告人之抗告狀、本院調查程序筆錄、抗告人之補充理由狀各1份可憑(見原審卷第22、43頁、抗告卷第3至34、56至108頁),足見應已充份保障抗告人程序上之利益,本院復就駁回抗告之理由逐一說明如上,是本件尚無廢棄原裁定而發回原審重為裁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依法有據,原審裁定選派張進德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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